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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审议之后,针对草案一审稿中对征地情形的有关规定,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征地情形应与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相一致,有关建设活动应符合规划,进一步限定征地范围。
对此,此次草案二审稿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同时增加规定,确需征地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开发建设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不过,草案二审稿中对于“成片开发可征地”的规定并未做修改。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进行的分组审议中,邓秀新委员说,土地征收应严格贯彻公益目的要件,排除商业征收,防止行政机关借成片开发之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第4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既不能使公众直接受益和实质受益,也不符合征收利益确定性的标准。再者,成片开发尽管也可能包含一些公共利益的因素,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从事经营活动,而非满足公共利益之需要,因此建议删除该草案第45条第1款第5项。
草案第45条第1款中增加了“为公共利益需要”的表述,但该款所列情形中的第5项“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不完全属于公共利益,也有可能属于商业开发行为。因此,建议将此表述再斟酌一下。
如果不加“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原来6条顺理成章,没有什么疑义,但如果加了“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那么第5类讲的“成片开发建设”一般指的就是房地产的开发,还有就像集餐饮、购物、娱乐为一体的这种成片开发,这种开发很难说是公益性的,所以把第5类放在公益类里可能就不太合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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